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3年2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及其应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代码的条码符号,包括零售商品、储运包装商品、物流单元、参与方位置等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以及运输、仓储、配送等现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内容,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系统。 第五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商品条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推广、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内蒙古分中心(以下简称物品编码机构),负责全区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七条 集团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 第八条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系统成员。系统成员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向物品编码机构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物品编码机构自受理补办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的,在五日内按照规定予以补发。 第十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系统成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服务费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农副食品、酒、饮料、茶、烟草制品; (二)种子、农药、肥料、饲料、日用化学品; (三)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医药、保健品; (四)纺织服装、皮革制品、纸制品、工艺美术品。 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条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产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九条 从事印刷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并存档备案,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印刷质量,产品出厂应当附具商品条码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者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产品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人名称标注在产品或包装上。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合法有效证明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和商品条码质量合格证明并存档。 商品销售者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识别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 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 商品销售者在本企业内部对于需要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作为临时性补充措施的商品可以使用店内条码,编制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另行编制店内条码或者利用店内条码覆盖原商品条码。 第二十八条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情况以及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企业利用商品条码对产品建立和实施质量安全跟踪和追溯,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做好商品条码质量相关检验工作,公众有权查询有关检验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法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厂商识别代码: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 。 (二)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三)店内条码: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推广商品条码应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通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特定信息的编码以及相应的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将商品条码应用工作纳入信息化建设内容,逐步建立商品跟踪与溯源系统。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物品编码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技术服务。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药品、医疗器械; (三)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 (四)家用电器、陶瓷制品、日用化学品、玩具;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申请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鼓励其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商品条码的,应当向编码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商品条码的,也可以向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相应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交编码分支机构。 第九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合格的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物品编码机构。 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取得国家物品编码机构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后,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十一条 商品条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商品条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商品条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以书面等有效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续展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采取到编码分支机构办公场所或者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向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国家物品编码机构注销其系统成员资格。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向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遗失或损毁《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发布遗失声明,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补办《系统成员证书》。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为产品进行编码,并自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和复印存档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存档期限为2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需要在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 子公司在由集团公司开发、生产、管理的同一品牌同类产品上,使用集团公司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销的商品标识上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不得使用店内条码进行替换和覆盖。 经销的商品标识上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店内条码》(GB/T18283)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标注伪造的商品条码; (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五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免费为系统成员办理商品条码信息通报、变更和注销手续以及补办《系统成员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擅自转让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 (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标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 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和续展手续的; (二)为系统成员办理商品条码信息通报、变更和注销手续以及补办《系统成员证书》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目录,其所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列产品的含义,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标准《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GB/T7635.1)中的概念名称与分类。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店内条码是指销售者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标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使用,促进本省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制、印刷、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工作的领导,将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以及物流单元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组织、协调、推广和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商品条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六条 对在商品条码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使用企业集团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的商品条码除外,但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标注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并按规定备案。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申请时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续展手续。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有效的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被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终止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持遗失声明向编码分支机构提出补办申请。编码分支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三章 编制和印刷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使用前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印刷商品条码,确保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委托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应当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提供复印件。未能提供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将《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存档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系统成员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时,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 (二)食品添加剂; (三)儿童玩具; (四)肥料、农药; (五)化妆品; (六)电线、电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二)伪造、变造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三)冒用他人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四)使用已失效或已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五)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条 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到编码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进口产品可以使用该产品境外生产商注册的商品条码,也可以使用国内销售者或者代理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经销企业应当查验与所销售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对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经销企业应当直接使用该商品条码。 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商品条码因质量不合格而无法识读的,经销企业可以制作与该商品条码相同编码的条码标签对无法识读的商品条码予以替换、覆盖以保证扫描使用,但不得以店内条码替换、覆盖无法识读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商品条码质量的检验检测,公众有权查询有关商品条码质量检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二)伪造、变造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三)冒用他人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已失效或已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店内条码对无法识读的商品条码予以替换、覆盖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系统成员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存档保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店内条码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销企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生产企业,是指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生产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企业,是指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销售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校验码的计算方法说明 代码位置序号 代码位置序号是指包括校验码在内的,由右至左的顺序号(校验码的代码位置序号为1)。 计算步骤 校验码的计算步骤如下: a. 从代码位置序号2开始,所有偶数位的数字代码求和。 b. 将步骤a的和乘以3。 c. 从代码位置序号3开始,所有奇数位的数字代码求和。 d. 将步骤b与步骤c的结果相加。 e. 用大于或等于步骤d所得结果且为10最小整数倍的数减去步骤d所得结果,其差即为所求校验码的值。 示例:代码690123456789X校验码的计算见表1。 表1 校验码的计算方法
零售商品代码编制方法 一般零售商品条码为13位,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位。厂商识别代码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分配。商品项目代码由企业自行分配,尽量按流水号分配,如001、002、003~999。校验位系统自动生成。 企业通过条码卡卡号密码登录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点击“产品管理”——>“产品添加”,添加产品信息时,商品条码已显示厂商识别代码,后面补齐到第12位,点击其他空白处,出现“确认”提示,确认即可得出13位条码。
设计、制作合格的条码的注意事项 企业申请获得厂商识别代码后,首先要对其产品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商品项目代码的编制要遵循唯一性、无含义性和稳定性原则,最好按流水号方式编码。 其次,是设计条码符号。条码符号设计主要从印刷尺寸、颜色搭配、印刷位置三方面考虑,要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印刷尺寸、颜色搭配请查看GB 12904-2008《商品条码 零售商品编码语条码表示》,印刷位置请查看GB/T 14257-2009《商品条码 条码符号放置位置》)。 第三步是印制条码符号。为确保条码符号的印刷质量,建议在批量印刷之前,先印制包装小样到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符号质量合格后再进行大批量印刷,从而达到控制条码质量的目的。
编制零售商品代码应遵循原则 编制零售商品代码时应按照国家标准 GB12904-2008《商品条码 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的要求,且遵循以下编码原则: (1)唯一性原则:即对相同的商品分配相同的商品代码,基本特征相同的商品视为相同的商品;对不同的商品应分配不同的商品代码,基本特征不同的商品视为不同的商品。 (2)无含义性原则:即零售商品代码中的商品项目代码不表示与商品有关的特定信息。 (3)稳定性原则:零售商品代码一旦分配,若商品的基本特征没有发生变化,就应保持不变,无论是长期连续生产,还是间断式生产,都必须采用相同的项目代码。
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 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依照GS1数据池国际标准构建的,集产品管理与服务于一体的商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首页 平台遵循产品标识、产品属性、产品分类、数据交换等全球统一标准,以商品条码为基础,直接由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填报商品信息,有效保证了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与持续性。 平台在编码中心及全国46家物品编码分支机构的统一维护下,安全、稳定、快速地运行与发展,现已拥有超过19万家企业会员的1800万条商品信息,并以每天3万条的速度快速增长,覆盖了我国食品饮料、日用百货、家具建材、医疗卫生、文教用品等数百个行业,为我国商品信息查询、商品贸易流通、产品质量监管等领域提供着高效的商品信息数据支持服务,在服务消费者、服务企业、服务政府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服务消费者——真实、准确的数据是消费者享受信息服务的基础条件,在商品极其丰富的今天,各种流通渠道蕴含着海量的商品信息,平台以其自身及专业的电子商务网站、手机查询软件等多种形式开放商品基础信息,有效地帮助消费者获取生产企业的第一手资料。 服务企业——标准化的商品信息是平台为企业提供产品信息管理、数据同步、电子数据交换等服务的独特优势,其全球通用的数据标准和架构,最大程度统一了数据的管理与共享规则,使企业既能科学管理产品,又能与合作伙伴在同一通道交流对话。平台商品信息数据同步服务是零供企业间实现商品数据无缝共享的重要手段,至今实现了美国劳氏、家乐福、麦德龙、新华都、华润万家、乐天玛特、北京华联与宝洁(中国)、强生、联合利华等知名企业的数千家门店的国际、国内商品数据同步,简化的信息沟通过程、高效的数据传输效率,令企业供应链不断优化升级,为我国广大“零供”企业带来显著收益。 服务政府——平台拥有高效的技术支持力量与培训服务机制,为政府管理部门与企业之间建立起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方便管理部门有效整合商品信息,推动产品质量监管工作的执行,也在很大程度上了帮助企业提升了信誉和市场竞争力。2012年,编码中心承担了质检总局专项任务,以平台为基础开发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了产品质量的跟踪与追溯,为我国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提供了有效的服务。
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表示商品的特定信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国际通用标识。包括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校验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和管理。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州)、县(市)负责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商品条码管理、协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逐步建立健全采用国际通用标识系统的产品跟踪与追溯体系,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和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保健品、卷烟; (二)药品、医疗器械; (三)主要农作物种子、肥料、农药; (四)日用化学品、纺织制成品; (五)汽车零配件。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应当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和使用商品条码的产品目录。 第八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 第九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进行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享有专用权。 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及复印件到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化后3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和有关文件到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不同项目的产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编码信息告知编码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已经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系统成员应当及时向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提出补办申请。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六条 生产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在境外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应当向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提供该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备案。 第十七条 接受他人委托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 (二)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 (四)其他违法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十九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查验商品供应者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者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需要编制、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采用,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2年。 对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未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和使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转让他人使用的,责令其改正,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至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系统成员信息变更后,未按规定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系统成员未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的; (三)生产企业使用在境外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未向所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的; (四)销售者销售违法使用商品条码商品的; (五)销售者对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商品,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的; (六)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加工产品未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 (二)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 (四)其他违法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编码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厂商识别代码是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店内条码是用于商店自行加工店内销售的商品和变量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 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