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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六条 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备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予以备案的,应当及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工作,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商业自动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是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印刷企业的申请,依照商品条码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印刷企业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审,并对评审合格的印刷企业通过颁发《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确定其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活动。

第三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的申请、评审、核准、发证、注销及复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属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统一负责全国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工作,负责核准印刷企业商品条码印刷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五条 编码中心分支机构负责受理当地印刷企业的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申请,负责组织评审和抽样检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印刷企业,可以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

第七条 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的印刷企业,应当到当地编码中心分支机构办理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申请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申请书(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手册。

第八条 编码中心分支机构自收到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书面审查合格的,编码中心分支机构应当在完成书面审查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完成对申请企业的现场评审和抽样检验;对书面审查不合格的,编码中心分支机构应退回并说明理由。

编码中心分支机构对现场评审和抽样检验合格的,应签署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评审资格及抽样检验报告等报编码中心核准;对现场评审或抽样检验不合格的,编码中心分支机构应退回并指出不合格项。

第九条 编码中心自收到编码中心分支机构报送的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核准。对通过核准的,颁发《资格证书》并予以通报;对未通过核准的,编码中心应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印刷企业可以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接受系统成员或者商品条码合法使用者的委托,印刷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并登记证书号码或文件批号。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印刷企业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后需要继续保留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两个月申请复认;编码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复审及复核。

第十四条 对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及时改正;未改正的,由编码中心注销其商品条码印刷资格,收回《资格证书》并予以通报。

(一)承揽未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委托人的委托印刷商品条码;

(二)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条码符号条空颜色搭配参考表

条空颜色搭配是指条码中条色与衬底空色的组合搭配。商品条码是使用专用识读设备依靠分辨条空的边界和宽窄来实现的,因此,要求条与空的颜色反差越大越好。一般来说,白色作底,黑色作条是最理想的颜色搭配。条码符号的条空颜色选择参见表3-7。  

表3-7 条码符号条空颜色搭配参考表

序号空色条色能否采用序号空色条色能否采用
1白色黑色17红色深棕色
2白色蓝色18黄色黑色
3白色绿色19黄色蓝色
4白色深棕色20黄色绿色
5白色黄色×21黄色深棕色
6白色橙色×22亮绿红色×
7白色红色×23亮绿黑色×
8白色浅棕色×24暗绿黑色×
9白色金色×25暗绿蓝色×
10橙色黑色26蓝色红色×
11橙色蓝色27蓝色黑色×
12橙色绿色28金色黑色×
13橙色深棕色29金色橙色×
14红色黑色30金色红色×
15红色蓝色31深棕色黑色×
16红色绿色32浅棕色红色×
注:“√”表示能采用;“×”表示不能采用。

表3-7仅供条码符号设计者参考使用。条空颜色搭配最终应满足GB 12904-2008的相关要求。

EAN-13 商品条码的符号结构

EAN-13商品条码由左侧空白区、起始符、左侧数据符、中间分隔符、右侧数据符、校验符、终止符、右侧空白区及供人识别字符组成。见图1和图2。

EAN-13 商品条码的符号结构插图
图1 EAN-13 商品条码符号结构示意图
EAN-13 商品条码的符号结构插图1
图2 EAN-13 商品条码符号构成示意图

其各个组成部分如下:

左侧空白区

位于条码符号最左侧的与空的反射率相同的区域,其最小宽度为11个模块宽。

起始符

位于条码符号左侧空白区的右侧,表示信息开始的特殊符号,由3个模块组成。

左侧数据符

位于起始符号右侧,中间分隔符左侧的一组条码字符。表示6位数字信息,由42个模块组成。

中间分隔符

位于左侧数据符的右侧,是平分条码字符的特殊符号,由5个模块组成。

右侧数据符

位于中间分隔符右侧,校验符左侧的一组条码字符。表示5位数字信息的一组条码字符,由35个模块组成。

校验符

位于右侧数据符的右侧,表示校验码的条码字符,由7个模块组成。

终止符

位于条码符号校验符的右侧,表示信息结束的特殊符号,由3个模块组成。

右侧空白区

位于条码符号最右侧的与空的反射率相同的区域,其最小宽度为7个模块宽。为保护右侧空白区的宽度,可在条码符号右下角加“>”符号,“>”符号的位置见图3。

EAN-13 商品条码的符号结构插图2
图3 EAN-13 商品条码符号右侧空白区中“>”的位置及尺寸

供人识别字符

位于条码符号的下方,与条码相对应的13位数字。供人识别字符优先选用GB/T 12508中规定的OCR-B字符集;字符顶部和条码字符底部的最小距离为0.5个模块宽。EAN-13商品条码供人识别字符中的前置码印制在条码符号起始符的左侧。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3日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 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三十三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 、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唯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
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四十三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条码基本概念

商品条码
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厂商识别代码
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代码
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
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
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
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
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条码追溯软件客户端下载

条码追溯软件是国家食品安全追溯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平台是国家发改委确定的重点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主要面向全国食品生产企业,实现食品追溯、防伪及监管,由质检总局牵头,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建设及运行维护,由政府、企业、消费者、第三方机构使用。

“条码追溯”由主页,搜索,扫描,历史,更多等多个模块组成.软件能完成的功能包括: 条码拍照扫描:自动调用手机摄像头,能对商品条码进行拍照,并能将拍摄内容解析成条码信息; 企业信息显示:通过扫描条码可以查询出生产该商品的企业信息; 商品信息显示:通过扫描条码可以查询出生产该商品的详细信息; 追溯信息显示:通过商品条码和生产批次信息,结合电子信息追溯演示平台,可以查询出该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如生产数据和检验数据; 诚信信息显示:通过查询的到的企业信息,可以查看企业的不良记录信息及以往的投诉信息; 预警信息显示:食品生产企业,政府监管部门可以通过食品追溯平台发布食品安全预警信息,消费者通过手机可以查询某一地区所有食品安全情况,或者某一个食品安全预警情况; 投诉举报:消费者购买了不合格食品后,可以通过手机采集相关证件,向追溯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同时消费者可以查询该食品其他消费者投诉信息供其参考.

客户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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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您的商品注册一个全球通用的、唯一的“身份证”——商品条码

常见商品条码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符号及其对应的13位数字代码组成。我国商品条码的前缀码为“690-699”。

帮助您的商品顺利进驻商场、超市、便利店以及大型电商平台

商品条码是实现商业现代化、商品数字化、智慧供应链的基础,是商品进入商场、超市、便利店,以及大型电商平台的入场券及必要条件。

帮助您的商品快速销往市场

商品条码不仅是商品的“身份证”,还是全球流通的“通行证”。它能使商品在世界各地被扫描识读,能使全球的商品和商品信息快速、高效、安全地传递。

帮助您的企业实现商品数字化并建立全球通用的数字商品解决方案

通过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条码微站、条码商桥等服务,企业可以实现商品编码信息的在线生成、管理、通报和全网分享。

各个国家及地区编码前缀码查询

前缀码编码组织所在国家 ( 或地区 )/ 应用领域前缀码编码组织所在国家 ( 或地区 )/ 应用领域
00001~00009
0001~0009
001~019
030~039
050~059
060~139
美国627科威特
020~029
040~049
200~299
店内码628沙特阿拉伯
300~379法国629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380保加利亚640~649芬兰
383斯洛文尼亚690~699中国
385克罗地亚700~709挪威
387波黑729以色列
389黑山共和国730~739瑞典
400~440德国740危地马拉
450~459
490~499
日本741萨尔瓦多
460~469俄罗斯742洪都拉斯
470吉尔吉斯斯坦743尼加拉瓜
471中国台湾744哥斯达黎加
474爱沙尼亚745巴拿马
475拉脱维亚746多米尼加
476阿塞拜疆750墨西哥
477立陶宛754~755加拿大
478乌兹别克斯坦759委内瑞拉
479斯里兰卡760~769瑞士
480菲律宾770~771哥伦比亚
481白俄罗斯773乌拉圭
482乌克兰775秘鲁
483土库曼斯坦777玻利维亚
484摩尔多瓦778~779阿根廷
485亚美尼亚780智利
486格鲁吉亚784巴拉圭
487哈萨克斯坦786厄瓜多尔
488塔吉克斯坦789~790巴西
489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800~839意大利
500~509英国840~849西班牙
520~521希腊850古巴
528黎巴嫩858斯洛伐克
529塞浦路斯859捷克
530阿尔巴尼亚860南斯拉夫
531马其顿865蒙古
535马耳他867朝鲜
539爱尔兰868~869土耳其
540~549比利时和卢森堡870~879荷兰
560葡萄牙880韩国
569冰岛883缅甸
570~579丹麦884柬埔寨
590波兰885泰国
594罗马尼亚888新加坡
599匈牙利890印度
600~601南非893越南
603加纳896巴基斯坦
604塞内加尔899印度尼西亚
608巴林900~919奥地利
609毛里求斯930~939澳大利亚
611摩洛哥940~949新西兰
613阿尔及利亚950GS1总部
615尼日利亚951GS1总部(产品电子代码)
616肯尼亚955马来西亚
617喀麦隆958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618科特迪瓦960~969GS1总部(缩短码)
619突尼斯977连续出版物
620坦桑尼亚978~979图书
621叙利亚980应收票据
622埃及981~984普通流通券
623文莱99优惠券
624利比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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