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推广商品条码应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通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特定信息的编码以及相应的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将商品条码应用工作纳入信息化建设内容,逐步建立商品跟踪与溯源系统。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物品编码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技术服务。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药品、医疗器械; (三)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 (四)家用电器、陶瓷制品、日用化学品、玩具;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申请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鼓励其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商品条码的,应当向编码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商品条码的,也可以向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相应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交编码分支机构。 第九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合格的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物品编码机构。 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取得国家物品编码机构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后,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十一条 商品条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商品条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商品条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以书面等有效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续展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采取到编码分支机构办公场所或者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向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国家物品编码机构注销其系统成员资格。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向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遗失或损毁《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发布遗失声明,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补办《系统成员证书》。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为产品进行编码,并自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和复印存档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存档期限为2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需要在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 子公司在由集团公司开发、生产、管理的同一品牌同类产品上,使用集团公司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销的商品标识上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不得使用店内条码进行替换和覆盖。 经销的商品标识上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店内条码》(GB/T18283)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标注伪造的商品条码; (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五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免费为系统成员办理商品条码信息通报、变更和注销手续以及补办《系统成员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擅自转让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 (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标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 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和续展手续的; (二)为系统成员办理商品条码信息通报、变更和注销手续以及补办《系统成员证书》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目录,其所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列产品的含义,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标准《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GB/T7635.1)中的概念名称与分类。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店内条码是指销售者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标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使用,促进本省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制、印刷、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工作的领导,将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以及物流单元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组织、协调、推广和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商品条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六条 对在商品条码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使用企业集团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的商品条码除外,但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标注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并按规定备案。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申请时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续展手续。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有效的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被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终止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持遗失声明向编码分支机构提出补办申请。编码分支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三章 编制和印刷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使用前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印刷商品条码,确保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委托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应当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提供复印件。未能提供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将《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存档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系统成员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时,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 (二)食品添加剂; (三)儿童玩具; (四)肥料、农药; (五)化妆品; (六)电线、电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二)伪造、变造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三)冒用他人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四)使用已失效或已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五)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条 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到编码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进口产品可以使用该产品境外生产商注册的商品条码,也可以使用国内销售者或者代理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经销企业应当查验与所销售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对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经销企业应当直接使用该商品条码。 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商品条码因质量不合格而无法识读的,经销企业可以制作与该商品条码相同编码的条码标签对无法识读的商品条码予以替换、覆盖以保证扫描使用,但不得以店内条码替换、覆盖无法识读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商品条码质量的检验检测,公众有权查询有关商品条码质量检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二)伪造、变造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三)冒用他人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已失效或已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店内条码对无法识读的商品条码予以替换、覆盖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系统成员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存档保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店内条码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销企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生产企业,是指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生产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企业,是指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销售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校验码的计算方法说明 代码位置序号 代码位置序号是指包括校验码在内的,由右至左的顺序号(校验码的代码位置序号为1)。 计算步骤 校验码的计算步骤如下: a. 从代码位置序号2开始,所有偶数位的数字代码求和。 b. 将步骤a的和乘以3。 c. 从代码位置序号3开始,所有奇数位的数字代码求和。 d. 将步骤b与步骤c的结果相加。 e. 用大于或等于步骤d所得结果且为10最小整数倍的数减去步骤d所得结果,其差即为所求校验码的值。 示例:代码690123456789X校验码的计算见表1。 表1 校验码的计算方法
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表示商品的特定信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国际通用标识。包括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校验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和管理。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州)、县(市)负责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商品条码管理、协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逐步建立健全采用国际通用标识系统的产品跟踪与追溯体系,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和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保健品、卷烟; (二)药品、医疗器械; (三)主要农作物种子、肥料、农药; (四)日用化学品、纺织制成品; (五)汽车零配件。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应当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和使用商品条码的产品目录。 第八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 第九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进行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享有专用权。 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及复印件到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化后3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和有关文件到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不同项目的产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编码信息告知编码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已经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系统成员应当及时向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提出补办申请。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六条 生产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在境外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应当向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提供该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备案。 第十七条 接受他人委托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 (二)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 (四)其他违法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十九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查验商品供应者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者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需要编制、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采用,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2年。 对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未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和使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转让他人使用的,责令其改正,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至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系统成员信息变更后,未按规定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系统成员未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的; (三)生产企业使用在境外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未向所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的; (四)销售者销售违法使用商品条码商品的; (五)销售者对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商品,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的; (六)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加工产品未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 (二)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 (四)其他违法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编码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厂商识别代码是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店内条码是用于商店自行加工店内销售的商品和变量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 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0月15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4年10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推广商品条码应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建立有效的产品跟踪与溯源系统。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区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商品条码技术服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农副食品、烟草制品、酒、饮料、茶叶、水果; (二)药品、医疗器械; (三)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子; (四)电线电缆、家用电器、人造板; (五)汽车(含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 (六)日用化学品、玩具、纸制品、陶瓷制品; (七)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鼓励其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自愿使用商品条码。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按规定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八条 商品条码的注册、续展、变更、注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编码分支机构编制。 系统成员自行编制商品条码的,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并将编码信息书面告知编码分支机构;委托编码分支机构编制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免费提供编码服务,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给委托者。 第十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制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对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商品条码,并标注委托方名称。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自行开发、设计、生产的产品应当使用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销售者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识别销售系统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销售者需要在企业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使用。 已经标注符合规定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原商品条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二)伪造商品条码或者用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三)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 (四)使用尚未分配的商品条码; (五)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未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他人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者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的,或者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产品的具体含义,适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概念名称与分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8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雪克来提·扎克尔 2015年8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应用,加快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编码以及相应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 二维码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引导生产经营者采用国际通用标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促进商品条码推广应用。 第五条 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编码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编码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布商品条码申请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备案和使用管理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七条 使用商品条码,实行申请注册制度。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注册,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八条 商品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不得使用店内条码。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解散、破产以及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与印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可以自行编制商品条码,也可以委托自治区编码机构编制。自行编制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商品条码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编码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二条 承印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品条码在境外注册的,应当查验其境外注册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承印商品条码的企业不得为不出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商品条码注册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印制商品条码。 第十三条 子公司经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可以在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 第十四条 委托加工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商品条码,并标注委托方名称。 第十五条 进口产品可以使用境外生产者注册的商品条码,也可以使用国内经营者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该生产者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自治区编码机构报备商品条码的境外注册证明文件等信息。 自治区编码机构应当自接受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销售者对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品条码在境外注册的,应当查验其境外注册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子公司使用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商品条码,未在产品标识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违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编码信息通报、境外注册证明文件报备或者有关查验义务。 违规企业拒不履行编码信息通报、境外注册证明文件报备或者有关查验义务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报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对违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相关信用约束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逾期不退还的,处所收取费用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条码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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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个国家及地区编码前缀码查询 前缀码编码组织所在国家 ( 或地区 )/ 应用领域前缀码编码组织所在国家 ( 或地区 )/ 应用领域00001~000090001~0009001~019030~039050~059060~139美国627科威特020~029040~049200~299店内码628沙特阿拉伯300~379法国629阿拉伯联合酋长国380保加利亚640~649芬兰383斯洛文尼亚690~699中国385克罗地亚700~709挪威387波黑729以色列389黑山共和国730~739瑞典400~440德国740危地马拉450~459490~499日本741萨尔瓦多460~469俄罗斯742洪都拉斯470吉尔吉斯斯坦743尼加拉瓜471中国台湾744哥斯达黎加474爱沙尼亚745巴拿马475拉脱维亚746多米尼加476阿塞拜疆750墨西哥477立陶宛754~755加拿大478乌兹别克斯坦759委内瑞拉479斯里兰卡760~769瑞士480菲律宾770~771哥伦比亚481白俄罗斯773乌拉圭482乌克兰775秘鲁483土库曼斯坦777玻利维亚484摩尔多瓦778~779阿根廷485亚美尼亚780智利486格鲁吉亚784巴拉圭487哈萨克斯坦786厄瓜多尔488塔吉克斯坦789~790巴西489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800~839意大利500~509英国840~849西班牙520~521希腊850古巴528黎巴嫩858斯洛伐克529塞浦路斯859捷克530阿尔巴尼亚860南斯拉夫531马其顿865蒙古535马耳他867朝鲜539爱尔兰868~869土耳其540~549比利时和卢森堡870~879荷兰560葡萄牙880韩国569冰岛883缅甸570~579丹麦884柬埔寨590波兰885泰国594罗马尼亚888新加坡599匈牙利890印度600~601南非893越南603加纳896巴基斯坦604塞内加尔899印度尼西亚608巴林900~919奥地利609毛里求斯930~939澳大利亚611摩洛哥940~949新西兰613阿尔及利亚950GS1总部615尼日利亚951GS1总部(产品电子代码)616肯尼亚955马来西亚617喀麦隆958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618科特迪瓦960~969GS1总部(缩短码)619突尼斯977连续出版物620坦桑尼亚978~979图书621叙利亚980应收票据622埃及981~984普通流通券623文莱99优惠券624利比亚 625约旦 626伊朗
苏州商品条码申请如何办理 商品条形码是实现商业现代化的基础,是商品进入超级市场、POS扫描商店的入场券。苏州商品条码申请如何办理目前覆盖的领域包括零售(食品、饮料、烟草、农产品,服装、鞋帽、药品、化妆品、牙膏、香皂、洗衣粉等)、物流、医疗卫生、食品安全追溯、加工制造、电子商务/网店平台(阿里巴巴、天猫、淘宝网、京东、1号店、苏宁、我买网、居然之家、39健康网、珍诚医药在线、凡客网、敦煌网等)、移动商务、物联网等经济领域得到了成功应用。事实上,条码已成为商品进入超市的必备条件,同时也是制造商适时调整产品结构的技术保障。近年来,我国许多城市(如北京、江苏、浙江、安徽、北京、上海、广东、福建、湖南等),已有文件规定,所有无条码商品不得进入超市,而且无条码商品在市场销售依然会被罚款处理! 一、商品条形码介绍: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的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通用商品条形码一般由前缀部分、制造厂商代码、商品代码和校验码组成。商品条形码中的前缀码是用来标识国家或地区的代码,赋码权在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如 00-09代表美国、加拿大,690-695代表中国大陆,也被称之为69码。 EAN-13码是用13位数字表示EAN/UCC为的条码符号,EAN-13组成如下:1-3位:共3位,为前缀码,由国际物品编码组织(GS1)分配(我国商品条码的前缀码为“690-699”);4-9位:共6位,为生产厂商识别代码,由所在国家或地区编码组织分配;10-12位:共3位,为产品项目代码,由企业自行分配(000~999 适用于1000个种产品);第13位:共1位,为校验码,由标准算法计算出来。 二、苏州商品条形码办理所需材料及时间:条码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加盖企业公章;;条码续展: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续展登记表》,加盖企业公章;条码变更: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变更证明复印件、《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登记表》,加盖企业公章;条码增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需加盖公章); 三、苏州商品条形码申请办理流程:准备材料——>上报审核——>发放证书——>后期服务。1、准备资料提供资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双方通过友好的沟通,签定代理服务协议并支付相关申请费用。2、上报审核收到资料后我方在1-2个工作日提交申请资料到中心审核。专业团队为您提供省时、省力、更省心的一站式服务。3、发放证书审核通过情况下,当地编码中心会发放系统成员证书以及条码卡到您手中,发放方式有邮寄或自取。4、后期服务申请成功后,我们的专业团队为您提供产品编码、制作条码、录入等技术服务,解除您的后顾之忧。 四、根据企业类型,商品条码申请注册的收费标准如下: 企业类别一次性加入费系统维护费(有效期2年)单个企业720元580元/年集团公司720元1080元/年进出口公司720元1080元/年 五、苏州商品条形码申请办理时间/周期:自收到企业的商品条码申请材料及汇款后,3-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厂商识别代码。 六、苏州商品条形码申请成功发放材料:企业申请获得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后,10-20工作日左右发放《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GDS会员卡等材料。领取证书时,请核对企业信息是否正确,查看证书有效期,切记有效期满前办理续展手续。 中国商品条形码注册证书 七、友情提示: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如果需要继续使用,系统成员应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成员资格。 八、中国商品条码中心:中国商品条码中心,专业提供商品条码申请、条形码注册、产品条形码办理、ean/upc/69码办理、条码增号、条码续展、条码变更、条码咨询、条码编码、条码胶片制作、条码查询、产品信息通报、境外条码备案、条码知识培训及应用推广等,专业服务团队为您提供省时、省力、更省心的一站式服务。 江苏省/南京市/无锡/江阴/宜兴/徐州/邳州/新沂/丰县/沛县/睢宁/常州/溧阳/苏州/昆山/常熟/张家港/太仓/南通/启东/海安/如皋/如东/连云港/东海/灌云/灌南/淮安/涟水/盱眙/金湖/盐城/东台/响水/滨海/阜宁/射阳/建湖/扬州/仪征/高邮/宝应/镇江/丹阳/扬中/句容/泰州/兴化/靖江/泰兴/宿迁/沭阳/泗阳/泗洪商品条码注册、条形码申请、产品条形码办理、ean/upc/69码办理、条码增号、条码续展、条码变更、条码咨询、条码编码、条码胶片制作、条码查询、产品信息通报、境外条码备案、条码知识培训及应用推广。